1.礦場未依施工計畫施作,造成礦場安全問題或妨害公益時,即依礦場安全法及礦業法第57條之規定責令礦場改善,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倘涉及其他機關權屬業務,主動函知俾共同督導礦場改善。
2.加強礦場人員法制觀念宣導,定期實施礦場監督檢查,嚴格監督礦場確實依照年度施工計畫及在核定租用之礦業用地範圍內施工。
3.運用具高解析度之無人飛行載具執行航照監測,藉由監測區前後期影像變異點位判釋,再配合地方政府查緝人員現勘認定是否為盜採行為。
4.民眾檢舉或媒體報導疑似盜採行為,即刻派同仁至現場了解處理。
5.礦場監督檢查業務數位化管理,有效提昇礦場安全監督檢查效率,避免造成妨害公益之情事。
礦業權者新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礦場安全管理員時,應填具遴用申請書,檢附「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相關經歷證明、學歷證件、身分證件(影本)、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合格證書、及二吋相片二張。
依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轉任者依其學歷,需具備下列「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之年資: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相關科系畢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普通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或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
(四)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機電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